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慶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慶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紫瑄 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
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犯本罪,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爰依被告及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調解筆錄之內容(調院偵卷第15至16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湯慶國應給付告訴人陳紫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3號被告湯慶國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慶國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9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張智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紫瑄沿對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紫瑄、張智凱均人車倒地,陳紫瑄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張智凱受有左膝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就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張智凱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張智凱、陳紫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慶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紫瑄、證人即同案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人張智凱受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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