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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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許 耿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6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民國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許耿華上開戶籍地址,並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人員收受,且當時被告無在監在押情況,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且被告上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於110年11月28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延展至次日上班日之110年11月29日屆滿,是本案已經確定在案。被告乃遲至110年12月2日始行具狀聲明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可稽(因被告上訴狀寄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署於110年12月2日收受後於同日轉交本院),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