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8號
107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全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4號、第1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全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潘全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覺酉忠所有但現非供住宅或有人居住之雲林縣○○鄉○○村○○00號處,徒手竊取該處材質為臺灣檜木之大門2片,並以螺絲起子拆卸屋內置物櫃上之臺灣檜木材質之木板2塊,得手後,將所竊得前開大門2片及木板2塊搬運至2輪拖車上,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拖曳前開2輪拖車逃逸,並將所竊得木材,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之價格變賣後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拖曳前開2輪拖車載運木板等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月27日凌晨2時33分許,至 呂溪章 家族所共有但
現非供住宅或有人居住之雲林縣○○鄉○○村○○街○○號祖厝,徒手竊取臺灣檜木所製之神明桌1張,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神明桌桌腳拆下,再與神明桌一起搬運至2輪拖車上,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拖曳前開2輪拖車逃逸,並將所竊得木材,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後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拖曳前開2輪拖車載運木板等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溪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潘全家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雲警港偵字第1060016597號卷第
5頁至第7頁反面、107偵664號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10
7易248號卷第219頁、第223頁),核與證人覺蒼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港偵字第1060016597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雲警港偵字第1060016597號卷第8頁至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107易24
8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在卷。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雲警港偵字第1070002671號卷第
1頁至第4頁、107偵1990號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107易
248號卷第219頁、第223頁),核與告訴人呂溪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港偵字第1070002671號卷第5頁至第
7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雲警港偵字第1070002671號卷第8頁至第13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一金屬製利器,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經法院
判刑後竟仍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再度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願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模板為業,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將其所竊得之物變賣如事實欄所示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