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凱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第19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為看護工,名下並無財產。又債務人業於94年3月2日離婚,其前夫名下僅有汽車三輛及亞太電信投資一筆,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實益,此有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準此,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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