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劉春貞 相對人 王得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所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5,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
105年6月先出資購買一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抗告人同意簽下系爭本票並交予相對人,相對人便將系爭汽車交給抗告人使用將近一年半時間,後因抗告人無力支付,相對人於106年10月將系爭汽車開回臺中,而系爭車輛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歸還作廢,故抗告人認為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尤秋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