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清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清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再犯時間距離上開公共危險前案時間已有相當期間,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偵訊中自承職業為木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幫忙照顧3名孫子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簽立認罪協商承諾書,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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