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勝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8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審理中自陳以打臨工維生、收入不固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再參以被告前次係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累犯,方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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