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一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一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上網,在自己之FACEBOOK網頁公開留言對 徐弘哲 恫稱:「人家對我好,我一定加倍還,但若有人對我不好,我就肯定還十倍!!!!!徐先生你聽懂了嗎?」、「為了他,我會不顧一切,我會不顧一切,我也會讓你付出最大的代價,我不是你惹的起的,明白嗎?你就不要把我逼瘋了,不然你就等著陪葬,我會記得你今天講的每句話,你對我無情無意,就別怪我對你心狠手辣」、「當一個人被激到時,什麼事都做的出來,包括要你的命…」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身體上之威嚇及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被害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即便被告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仍無礙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陳一婷以在FACEBOOK網頁公開留言恐嚇威脅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7頁背面),且顧及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容易衝動行事,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已婚、育有1女,經濟狀況普通,目前無業,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陳一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並慮及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公訴檢察官及被害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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