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15時許於臺東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荖葉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4月30日至臺東地檢署接受訊問,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D10303號)、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尿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上揭所示之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1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乙名綽號「 阿財 」之男子(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需扶養其母,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2只、黃色塑膠管1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1頁),且上開扣案物之扣押時間為102年9月22日,係在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前,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2只、黃色塑膠管1個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業已丟棄(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衡情應已滅失,且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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