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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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東簡字第12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欽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欽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8日執行期滿,嗣因與他罪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受刑人並於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則受刑人前開竊盜案件應已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之10
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東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然法院漏未以累犯論處,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上開②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103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5日在案;⑤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受刑人所犯上開①案件雖與②③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其中①案件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②③案件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編號①案件之徒刑,揆諸前開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①案件與尚在執行之②③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①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受刑人所犯本案竊盜犯行,係於10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即上開①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此有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2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茲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本院即應依上開規定更定其刑,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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