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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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彬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王志彬所犯如附表之罪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志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並受徒刑之宣告,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其法定刑俱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1年2月8日│100年12月10日│101年3月3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年度毒偵字第644號│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934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8日│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934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9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414號│年度執字第11817號│年度執字第8496號│└──────┴─────────────┴─────────────┴─────────────┘┌──────┬─────────────┬─────────────┬─────────────┐│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1年3月8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7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0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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