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告 郭淑慈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葉錦銘 訴訟代理人 葉瑤峰 被告 郭淑明
蔡文仁 蔡文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目:
田;面積19平方公尺)、121-20地號(地目:田;面積396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淑明、蔡文仁、蔡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19平方公尺)、121-20地號(地目:田;面積396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等5人所共有(原告郭淑慈持分5996分之1124、被告葉錦銘持分1499分之375、被告郭淑明持分5996分之1124、被告蔡文仁持分5996分之1124、被告蔡文祥持分5996分之1124);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第肆種住宅區」之土地。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此原告乃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建議鈞院採行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121-19地號土地僅19平方公尺,顯有分配之困難,
另經原告以電腦軟體量測後,系爭121-20地號土地之最大深度分別為7公尺,最小深度為0公尺;此外,系爭土地所面臨○○○區○○路○段正面路寬則為35公尺。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第肆種住宅區」,參照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建築所需之最小深度應達16公尺。由此以觀,系爭土地顯然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畸零地,至為明顯。
㈣並聲明:
⒈請求就原告郭淑慈及被告葉錦銘、郭淑明、蔡文仁、蔡文
祥等5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准予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葉錦銘:
同意變價分割,但變價的金額必須鑑定。
⒈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然系爭121-19地號土地面積僅19平方公尺,而121-2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又違反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若欲以變價分割方式,即應由鈞院指派鑑價公司就系爭土地經鑑價後,以鑑價金額作為系爭土地實際價值,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割,始能達到公平、合理原則。
⒉次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原告既主張無法以系爭土地實際分割狀態為分割方式,且為防止土地細分,阻礙土地之利用,亦不宜以實地分割。然若以公告現值作為變價分割之計算,將導致土地價格過低,不利日後變價拍賣,故請求鈞院以系爭土地送交鑑價單位經鑑價後,再以鑑價後之金額,作為變價分割之基準,實感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郭淑明、蔡文仁、蔡文祥:
被告郭淑明、蔡文仁、蔡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前則具狀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並以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方式,作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並聲明:
⒈被告郭淑明、蔡文仁及蔡文祥等三人同意原告分割坐落台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之請求。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等5人所共有(原告郭淑慈持分5996分之1124、被告葉錦銘持分1499分之375、被告郭淑明持分5996分之1124、被告蔡文仁持分5996分之1124、被告蔡文祥持分5996分之1124),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第肆種住宅區」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21-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21-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中市梧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示意圖及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為兩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第肆種住宅區」之土地,有前開卷附台中市梧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三、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系爭121-19地號土地僅19平方公尺,此有前揭卷附121-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依其面積欲為原物分割顯有分配之困難;又參諸前揭卷附121-2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筆土地面積雖有396平方公尺,然經原告以電腦軟體量測後,系爭121-20地號土地之最大深度分別約為7公尺,最小深度為0公尺,其所面臨○○○區○○路○段正面路寬則為35公尺,此亦有前揭卷附示意圖可稽,而承前述可知系爭121-20地號土地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第肆種住宅區」,參照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建築所需之最小深度應達16公尺,由此以觀,系爭121-20地號土地土地顯然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畸零地,至為明顯。是依上可知,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屬面積狹小之地及畸零地,若再予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將甚小而不利利用,土地之利用價值勢必嚴重減損,故不宜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況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堪認以變價分割方屬最佳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均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未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姓名│應有部分│├────┼───────┤│郭淑慈│1124/5996│├────┼───────┤│葉錦銘│375/1499│├────┼───────┤│郭淑明│1124/5996│├────┼───────┤│蔡文仁│1124/5996│├────┼───────┤│蔡文祥│1124/599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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