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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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陸義志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陸義志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義志於民國99年9月12日凌晨4時42分至同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路、福德三路、武昌路段時,有與多部汽、機車共同占據快慢車道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有「2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蒐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原裁決書漏載此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固曾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前開路段,但伊當時係要沿三多路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區○○○○路、凱旋路口遇到飆車族後,即有放慢速度,伊因路不熟,行至武慶路時轉進巷子,在巷內繞,飆車族也跟著伊轉進來,伊有要避開飆車族,但飆車族一直跟著伊,伊沒有參與飆車族之前開危險駕駛行為,原處分以異議人有與飆車族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而為裁罰,自屬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3項復有明定。觀以該條第3項既同時將2車以上共同違反該條第
1項各款所示之行為,與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情形併列為該項之不同處罰行為態樣,顯見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應係指除該條第1項所列舉之其他應處罰情事及該條第3項所規定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行為外之其他危險駕駛方式,法院就此應就實際狀況具體認定是否屬該條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所謂「競駛」,則應指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照),亦即需行為人有2輛以上之汽(機)車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並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處罰必要。經查:
㈠異議人經苓雅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蒐證,以其於99年9月
12日凌晨4時42分至同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路、福德三路、武昌路段時,有與多部汽、機車共同占據快慢車道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裁決書、苓雅分局處理報告、車輛監錄動態一覽表各1紙及逕行舉發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0、18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舉發過程,業經證人 徐壬祥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
稱:伊係於99年9月12日執行危險駕車防飆勤務時,負責蒐證、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當日凌晨4點42分左右○○○區○○街、英明路、三多二路、福德三路等路段,經通報有汽機車族群(下稱飆車族)出現,飆車族從光華路、三多路口處,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後來流竄至和平一路、五權街、英明路,該等飆車族有共同占據快、慢車道,使第三人車輛行進受阻之情事,經調閱不同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比對分析,在車群中有發現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參與危險駕車之行為,因異議人跟飆車族結合在一起,在很多地方都有出現,異議人如果碰到飆車族,應該有儘量靠邊停或不跟隨之積極作為,因認異議人為飆車族之成員,而有與飆車族共同占據快、慢車道行駛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另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林榮里 第7號鏡頭)畫面開始時間為4時41分32秒,地點為三多二路91號前西向東,有零星車輛經過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2分49秒37,畫面左下角出現一群機車,占據車道併排行駛,騎士有的未戴安全帽,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2分54秒20,上開機車群快速通過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
4時43分17秒89,出現系爭汽車,該車輛右邊出現大約7、8輛機車併排占據車道行駛;(朝陽里第14號鏡頭)畫面開始時間為4時42分28秒,地點為三多二路87號前西向東,有零星之車輛經過,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3分4秒09,畫面出現一群機車併排占據車道行駛,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3分8秒56,上開機車群快速通過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3分14秒,有2輛汽車併排快速行駛通過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3分28秒,有汽車併排行駛快速通過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
4時43分32秒29,畫面出現系爭汽車,快速行駛通過監視器畫面,旁邊有2輛機車併排行駛經過,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3分35秒,有4輛機車前後併排占據車道相互貼近行駛通過畫面;(朝陽里第2號鏡頭)畫面開始時間為4時42分30秒,地點為三多二路65-1號前西向東,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3分10秒55,有零星車輛經過,畫面出現一群機車併排占據車道行駛,上開機車群快速通過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3分10秒15,後方有2輛汽車併行通過,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3分30秒,有銀色休旅車、紅色轎車接續經過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3分38秒28,畫面出現系爭汽車快速行駛通過監視器畫面,右邊有3輛機車併行通過畫面,依其身上穿著、物品、車牌號碼,4時43分41秒通過畫面之3輛機車,與上開朝陽里第14號鏡頭在4時43分35秒通過畫面的其中3輛機車相同;(福隆里第1號鏡頭)畫面開始時間為4時42分58秒,地點為三多一路333號前西向東,偶有零星車輛經過,時間為4時43分34秒88,畫面左下角出現一群機車併排占據車道行駛,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3分39秒42,上開機車群快速通過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時間4時43分46秒,有數輛汽車併排占據車道行駛,之後再陸續通過約8、9輛機車,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3分56秒68,畫面出現系爭汽車快速行駛通過監視器畫面,旁邊有1輛機車併行;(福隆里第8號鏡頭)畫面開始時間為4時42分58秒,地點為武昌福德三路口南向北,畫面中一開始沒有車子經過,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5分48秒20,畫面右下角出現一群機車併排占據車道行駛,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5分52秒34,上開機車群快速通過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5分54秒40,畫面出現系爭汽車快速行駛通過監視器畫面;(林靖里-2第11號鏡頭)畫面開始時間為4時44分58秒,地點為三多福德三路口東向西,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6分16秒43,畫面左下角出現一群機車併排占據車道行駛經過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6分31秒23,上開機車群快速通過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6分44秒,又有一群機車成群併排行駛經過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7分13秒,畫面出現系爭汽車快速行駛通過監視器畫面,右後方跟著1輛機車,乘客沒有戴安全帽;(林靖里-2第1號鏡頭)畫面開始時間為4時44分57秒,地點為三多二路84號東向西,零星車輛經過,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6分36秒71,畫面左下角出現一群機車成群結隊併排占據車道行駛快速通過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6分42秒18),上開機車群快速通過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6分55秒,有4輛機車併排行駛通過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7分25秒11,畫面出現系爭汽車快速行駛通過監視器畫面,系爭汽車進入畫面時煞車燈有亮,右後方跟著1輛機車,與前開林靖里-2第11號鏡頭所勘驗到行駛在系爭汽車旁之機車相同。」,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觀以本件監視錄影器所在地點,係遍及三多路西向東方向、武昌、福德三路口南向北方向、三多路東向西方向等地點,而參酌證人徐壬祥之上開證述、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飆車族出現之時間順序及卷附GoogleMap地圖,可認上開飆車族係自光華路、三多路口處出發,沿三多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約5分鐘左右之時間內,即自三多路西向東方向繞行至武昌、福德三路口南向北處,又再轉回三多路東向西行駛,而衡以常情,若係一般民眾於深夜時分駕駛車輛遇有飆車族行經時,多避之唯恐不及,惟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卻仍均於飆車族主車群通過上開蒐證地點後不久,即尾隨出現於該等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設若異議人確有閃避或不跟隨飆車族之意,應不致有多次為飆車族主車隊繞行途中所行經路段之監視錄影器拍攝存證之情;又系爭汽車於行經三多二路91號前西向東、三多二路87號前西向東、三多二路65之1號前西向東等地點時,雖尚與飆車族之主車群距離20至將近30秒之時間,始先後通過前揭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但行至三多一路333號前西向東處時,飆車族與系爭汽車先後通過監視錄影畫面之時距已縮短為17秒左右,至武昌、福德三路口南向北處時,雙方則僅存2秒之間隔即先後通過該路段,顯見異議人於上開飆車族繞行期間,非但未有閃避之行為,反有加速趕上以尾隨之情事,是異議人應係與前開飆車族有共同以占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之方式實行危險駕駛行為之決意,始會一路尾隨行進乙節,自甚明確。
㈢異議人雖辯稱:係要沿三多路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區○
○○○路、凱旋路口遇到飆車族後,即有放慢速度,伊因路不熟,行至武慶路時轉進巷子,在巷內繞,飆車族也跟著伊轉進來,伊有要避開飆車族,但飆車族一直跟著伊,伊沒有參與飆車族之前開危險駕駛行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發現異議人於尾隨飆車族行進期間,有何停頓、退讓、閃避或轉至其他路段行駛之情況,此已與前述一般民眾對飆車族避之唯恐不及之社會常情有悖;又異議人既自陳當時係要沿三多路開往鳳山○○○區○○於○○路、凱旋路口即遇到上開飆車族,則異議人於沿三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際,大可順著三多路往鳳山方向直行離去,何以卻一路尾隨飆車族之主車群,先由三多路西往東行駛,復又隨該車隊繞行至武昌、福德三路口,再轉回三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有可議之處。再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既可見異議人係始終尾隨飆車族主車群而先後出現於畫面中,而非異議人遭飆車族車隊追趕,則異議人所稱係其一直被飆車族跟著,其轉到哪裡飆車族就跟到哪裡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至異議人雖又以本件並無跟拍蒐證影帶可資參酌,不能逕以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其有上開違規情事,但本院經斟酌證人徐壬祥經具結後之證詞、異議人自身之陳述內容、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及車輛監錄動態一覽表、蒐證照片等件,已足確認異議人確有參與飆車族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之情形,自無需另有跟拍蒐證影帶以為佐證之必要,附此敘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均屬無可採信。
㈣從而,異議人有與上開飆車族共同占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
之違規情事,固屬至明,然依前揭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尚未見異議人及飆車族之成員有何互相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以異議人等有併排占據快、慢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認定異議人有何與飆車族相約競駛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情,逕依舉發內容,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尚有未洽。惟依前述,異議人既有上開與飆車族共同占據快、慢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雖無法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規定「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態樣,然衡以異議人與飆車族共同占據快、慢車道行駛之行為,已足以導致其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參與公眾往來車輛,無法順暢行駛,甚或因閃避不及致有肇事之危險,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駕車行為,經綜合上情判斷後,自仍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態樣,而應依法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與飆車族共同占據快、慢車道之違規行為,經綜合判斷後,應認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列「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由,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開所為,係構成同條第3項所列「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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