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江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7,815元,減縮
請求為63,838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5月8日、93年9月13日向
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信用卡2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21、22
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其後未依約定付款,至97年6月5日止,尚積欠
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7,177元、利息6,661元,總計63
,838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時聲
明異議,惟僅泛稱本件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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