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2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2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被   告  呂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295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契
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其現因沒有工作,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故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惟稱
其因沒有工作,而無力清償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
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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