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王藝澄
被   告 山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德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日為被告墊繳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3661元,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26831元,合計80492元。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繳
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代墊款。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無往來,被告於97年、98年、99年
完全沒有對外營業,故未開立統一發票,自無需繳交營利事
業所得稅。被告已委託會計記帳事務所查明金額流向,原告
盜開被告公司發票,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有向國稅局繳交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53661元、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831元,提出繳款
書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經本
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查被告97年度、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經該所於101年8月8日以
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10020240號函覆以:「..二、函詢旨
揭公司(指被告)如於97及98年度未開立發票,是否仍應繳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倘該營業收入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課徵範圍,則應照實申報,若有應納稅額,仍應按時繳納
。三、經查旨揭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核
定之營業收入總額0000000元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申
報之自繳稅款53661元已於98年6月1日繳納完竣,迄今尚查
無退稅情事;另98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2683
1元已於98年10月1日繳納完竣,惟因其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應納稅額為0元,
已於100年4月28日核定退稅26834元(含暫繳自繳稅額26831
元及扣繳稅額3元),該退稅支票業由該公司代表人莊德煌
君領取在案。」有上開函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金額。至被告辯稱原告盜開被告
發票一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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