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補字第66號
原 告 遠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政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9條前段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
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玆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00元(12月×23,000元=276,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