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盛奎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戴愛芬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
朱宜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104年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未宣告上訴人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二、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1萬9,272元本息,並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未同時宣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假執行。而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屬有據。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