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孝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孝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陸孝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告陸孝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孝順前於一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同上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於91年間,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上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依同上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6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所餘戒治期間不予執行。四上開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又陸續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以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部分罪刑已於9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於105年9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7年4月11日,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前揭案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應定期至本署採驗尿液,而經本署觀護人室將其於106年3月6日9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陸孝順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採尿前1日晚間,在│││白│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署│││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事實。│││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1份│後5年內,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釋放後5年內屢屢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馬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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