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陳明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 林逸甲 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本院參酌本案情節、告訴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57號被告陳明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進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經身著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副所長林逸甲攔查,詎竟心生不滿,明知林逸甲係依法執行勤務,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綠提公園前,向林逸甲恫稱:「啊你能查的到喔,我叫人打你,好不好」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林逸甲執行公務,並致林逸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逸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陳明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否認犯罪之事實。│││時之供述││├──┼───────────┼────────────┤│2│告訴人即證人林逸甲於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證述││├──┼───────────┼────────────┤│3│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音譯│被告於錄影時間10時47分51│││文1紙│秒時許對告訴人稱:「啊你││││能查的到喔,我叫人打你,││││好不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4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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