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78號、100年度執字第2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林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電子遊戲場業管│電子遊戲場業管│竊盜│││理條例│理條例│理條例││├────┼───────┼───────┼───────┼───────┤│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拘役30日,如易│拘役50日,如易│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幣1,000元折算│幣1,000元折算│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9年2月5日至│99年3月16日至│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1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自│桃園地檢99年度│苗栗地檢99年度│新竹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訴)機關│偵字第5451號│偵字第1962號│偵字第1521、│偵字第16276號││年度及案│││3265號│││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苗簡字第│99年度竹簡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實││605號│533號│369號│1956號││審├──┼───────┼───────┼───────┼───────┤││判決│99年6月4日│99年6月18日│99年8月31日│99年11月30日│││日期│││││├─┼──┼───────┼───────┼───────┼───────┤│確│法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苗簡字第│99年度竹簡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決││605號│533號│369號│1956號││├──┼───────┼───────┼───────┼───────┤││確定│99年7月14日│99年7月9日│99年11月1日│100年2月14日│││日期│││││├─┴──┼───────┴───────┴───────┼───────┤│備註│編號1、2、3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空白)│││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