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88號聲請人 黃偉喆 法定代理人 陳緒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偉喆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陳」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黃鴻傑 、母陳緒玲於民國97年9月27日離婚,此後聲請人即與母親同住,由母親扶養照顧,其父黃鴻傑則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與其父親家族復無往來,是為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祖母 陳曾瑞蘭 於100年4月28日到院證稱:「(問:聲請人父母離婚之後,聲請人的父親是否有過來探視他?或者打電話聯絡?)沒有。也沒有分擔小孩子的撫養費用」、「(問:聲請人與父親家族是否有往來?)沒有。聲請人的祖父母都沒有過來探視過他。聲請人與他父系家族的親戚都沒有往來聯絡。我們並沒有反對聲請人與他父系家族的親戚往來,但是他們就是沒有過來探視小孩,也沒有與小孩子聯絡」等語明確,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父親自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既對聲請人未再聞問,亦未負擔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與其父系家族復無往來,顯見聲請人已與其父親姓氏失去連結,而聲請人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聲請人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其變更現有姓氏改從母姓應對其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