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碧姝係陳 楊嬌 妹之女, 陳楊嬌 妹於民國107年10月6日過世後,陳碧姝明知 陳楊嬌妹 之遺產由其繼承人 陳鳴鍾陳碧漪陳碧妍陳鳴鴻陳文 等人共同繼承,且需經所有繼承人之共同授權或同意,始得動用陳楊嬌妹帳戶內之存款,詎陳碧姝竟藉保管陳楊嬌妹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且趁陳楊嬌妹業已過世未及通知金融機構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共同授權或同意,旋於107年10月8日,前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壢分行,於附表一所示之結清提款憑證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陳楊嬌妹之印章,並持以行使,表示係陳楊嬌妹授權其解除其名下之定期存款,致中國信託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將陳楊嬌妹於該行之定期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34萬0,938元依陳碧姝之指示解約,並轉入陳楊嬌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碧姝接續上開犯意,自同年月8日至9日間,填寫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及提款單,並在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陳楊嬌妹之印章,表示由陳楊嬌妹授權其由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234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其確為陳楊嬌妹授權解除定期存款及提款,而據以辦理匯款及提款手續,致生損害於上述繼承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陳碧姝就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鳴鍾、陳碧漪、陳碧妍及證人陳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5595號函在卷足憑,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陳楊嬌妹印章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向中信銀行中壢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內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論詐欺取財罪,惟此等部分聲請意旨事實已有論及,且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陳楊嬌妹死亡後,未循法定繼承程序,而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先解除陳楊嬌妹名下之定期存款,再以匯款及提款之方式取得陳楊嬌妹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以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審酌其於陳楊嬌妹生前即負責管理陳楊嬌妹之存款,且據證人即陳楊嬌妹之孫陳文所述,被告於陳楊嬌妹生前十幾年來每月均會給死者1萬元現金,並支付外勞費用等情(見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之陳楊嬌妹之印文,因係盜用陳楊嬌妹之真正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因均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該等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至被告於本案提領之234萬元,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遺產,是就該等遺產之歸屬及分配,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可透過民事訴訟解決,如於本案宣告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解除定存之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私文書│││││├────────┼─────────────┼─────────────┤│107年10月8日│502,938元│結清提款憑證││├─────────────┼─────────────┤││1,547,481元│結清提款憑證││││││├─────────────┼─────────────┤││100,145元│結清提款憑證││││││├─────────────┼─────────────┤││190,374元│結清提款憑證│└────────┴─────────────┴─────────────┘附表二┌────────┬─────────────┬─────────────┐│時間│方式│偽造之私文書│├────────┼─────────────┼─────────────┤│107年10月8日│被告將陳楊嬌妹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轉匯││││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107年10月9日│被告將陳楊嬌妹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轉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107年10月9日│被告自陳楊嬌妹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帳戶提領34萬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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