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故核被告鄭凱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定禁止,卻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與學歷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35號被告鄭凱賓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賓於民國106年8月1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6時25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嗣於同日6時2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裕誠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因在車上昏睡而為後方車輛通報警方處理,警方於同日
6時38分許到場盤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遂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而於同日8時13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凱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一情,辯稱:伊是請計程車司機代駕,找代駕的時間、地點不記得了,伊有先拿錢給計程車司機,請司機載伊到漢神巨蛋附近,伊一上車就睡著了,可能計程車司機叫不醒伊,就將伊的車輛停在路上自行離去,伊坐在副駕駛座,醒來後想爬過去駕駛座,伊不敢酒駕,所以又爬回副駕駛座,警察說伊有移動車輛,但伊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6年8月17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並在博愛二路與裕誠路口停等紅綠燈,於同日6時38分許保安大隊警員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拍打被告車輛車窗,於同日6時39分許被告駕駛車輛向右前滑行至外側快車道,被告停好車輛後立即爬到副駕駛座假裝睡覺,嗣新莊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拍打被告車輛車窗要求被告下車接受盤查,發現車上僅被告在場,而未有其他乘客等情,此有保安大隊警員職務報告
1份、監視錄影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於被告遭警盤查而車輛移動時,被告車輛內並無其他人在場,則被告所述其未在駕駛座駕駛車輛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固謂其找計程車司機代駕,該司機竟置被告不顧而自行離去,然於同日6時25分被告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綠燈至6時38分警員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之間,並未見有何人自被告車輛下車離去,此有上述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倘確有被告所述找計程車司機代駕之事,該司機亦無可能逕將被告車輛停於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上自行離去,則被告所述其找計程車司機代駕車輛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是本件實係被告駕車至博愛二路與裕誠路口停等紅綠燈,嗣在車上昏睡而遭警盤查查獲。此外,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辯稱係其未酒後駕車一情,自難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後不知悔悟認錯,猶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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