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7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呂威誼 發生爭執,竟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又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任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96號被告廖建華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17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華與呂威誼(所涉毆打廖建華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分別為桃園市○○區○○路1段42巷「滿庭芳社區」之保全及住戶。廖建華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守衛室內,因細故與呂威誼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對呂威誼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呂威誼之社會評價。又廖建華能預見用身體推擠他人,可能導致他人跌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趁呂威誼站在守衛室門口之際,自後推擠呂威誼,致呂威誼重心不穩而往前撲倒,並受有鼻部、雙手、雙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威誼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建華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呂威誼「幹你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罵伊的,未推擠││││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二│告訴人呂威誼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陳文彬 之證述。││├──┼───────────┤││四│1、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告訴人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