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凱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凱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溫凱安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往美濃方向直行,途經該路與兩界巷交岔口時,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兩界巷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擬於該路口左轉沿延平二路東向西往旗山方向行駛,溫凱安不慎與陳○○發生擦撞,致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溫凱安明知其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預見陳○○因遭撞倒地,極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溫凱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第49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證人即甲車之登記所有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復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甲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7至23頁、第28至36頁、第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此為肇事者之「在場義務」。本件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右側前臂、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有跌倒,伊當時很緊張才趕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已見被害人倒地,對於被害人極可能因此受傷乙節已可預見,要屬無疑,惟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察看確認被害人傷勢,僅因緊張即逕行騎車離去,其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既預見其可能性,且該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不顧被害人安危,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亦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復未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隨即離去,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足徵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不確定故意,亦有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2447號、101年度簡字第6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7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警詢時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顯見其已有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情急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自陳以看護為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0頁)暨其行為之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