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94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卉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4月22日,在新竹市某處車上,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初起至同月21日止,在上開地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於94年4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122公里南向後龍收費站(苗栗縣造橋鄉),經警攔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