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尉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尉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尉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連 尉嵐前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
8、189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揭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
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香菸1支(毛重0.6857公克,取樣0.114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571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被告連尉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尉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民國105年6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大智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上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713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尉嵐之自白及供述│(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可待因、安非他命、甲│││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實。│││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海洛因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7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