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玖伍公克)併同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嘉良明知古柯鹼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
1包(淨重1.0770公克,驗餘淨重0.819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
15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摻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淨重1.0770公克,驗餘淨重0.8195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嘉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6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棕色粉末1包(淨重
1.0770公克,驗餘淨重0.819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為憑,復有前述摻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咖啡包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度毒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購入摻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咖啡包1包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⑦、⑧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⑨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前開⑨案件拘役50日部分,俟於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而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部分,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又5日,於10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在場執行取締毒品、色情勤務,發現被告行蹤可疑,遂前往攔查並詢問是否同意警方檢視其隨身攜帶物品,當時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足認被告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立即交付所攜帶之毒品咖啡包1包等物予員警查扣,並坦承為其所購入持有;而被告嗣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陳稱僅服用安眠藥、FM2,未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9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16500號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佐。由上述情形,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持有毒品犯行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毒品、供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發先加後減之。至於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先前並未坦承,而是在尿液檢驗結果已明、犯罪被發覺後,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尚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件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期間非長,及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棕色粉末1包(淨重1.0770公克,驗餘淨重0.819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