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儲子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儲子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刪除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重複刪除其一。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補充記載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詹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核被告儲子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檢察官認該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雖非無見,然持卡透過悠遊卡端末機進行儲值,本質上與以持卡人之信用為憑,向發卡銀行借款無異,斯時該悠遊卡端末機乃透過與發卡銀行之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之功能,而非其原始之收費功能,故應認其屬於自動付款設備,而非收費設備,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8,共8次加值行為,觀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為密切接近,侵害法益均係該信用卡申請人即被害人 詹育曉 與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侵害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詹育曉、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之財產上利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斷,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在拾獲詹育曉遺失之信用卡後,率爾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該信用卡具有悠遊卡自動加值與消費功能,多次持卡加值消費,藉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查被告拾得被害人 詹資曉 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予侵占,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信卡片已於4、5月間丟棄在樹林區金時代撞球館內垃圾桶等語(偵字第21988號卷第6頁),是以被告上開所侵占之信用卡業經丟棄,復考量被害人就上開專屬個人使用之信用卡已向銀行確認遭盜刷,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次查被告8次透過該信用卡自動儲值,每次各取得相當於50
0元之非法儲值利益,合計相當於4000元之不法儲值利益,故此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已遭被告實際刷卡消費,即屬全部不能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2項、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88號被告 儲子育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儲子育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下午4時2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拾獲詹資曉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詹資曉於107年3月
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所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拾獲之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所拾獲結合信用卡兼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機制,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收費收備分別刷卡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致玉山銀行予以加值,使其得以完成相關消費之付款程序,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儲子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資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玉山銀行信用卡寄支付金融事業處檢附之被害人詹資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侵占被害人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僅得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4,00
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惟查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文書,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然查被告係利用信用卡兼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之機制而消費,顯見被告刷卡時並未偽造他人署押,被告既未在簽單上以持卡人名義簽名,已難認有何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之舉,自難逕以報告意旨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惟上開偽造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8日
檢察官蔡逸品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新臺幣)││├──┼───────┼────────┼────────┼────────────┤│1│107年3月10日│下午4時29分│5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大湖店│├──┼───────┼────────┼────────┼────────────┤│2│107年3月10日│下午4時59分│500元│同上│├──┼───────┼────────┼────────┼────────────┤│3│107年3月10日│下午5時00分│500元│同上│├──┼───────┼────────┼────────┼────────────┤│4│107年3月12日│晚上9時53分│5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樹林佳園店│├──┼───────┼────────┼────────┼────────────┤│5│107年3月12日│晚上9時53分│500元│同上│├──┼───────┼────────┼────────┼────────────┤│6│107年3月12日│晚上10時18分│500元│同上│├──┼───────┼────────┼────────┼────────────┤│7│107年3月12日│晚上10時20分│500元│同上│├──┼───────┼────────┼────────┼────────────┤│8│107年3月12日│晚上10時20分│5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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