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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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及移送併辦(93毒偵字第4484號、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八日間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查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查獲,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鋼平街口,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預備供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三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KP0000000號、KP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海洛因(分別為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21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889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非長,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八日某時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與其餘併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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