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5號),及移送併辦(93毒偵字第5562號、93核退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六八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並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甲○○仍於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月十七日止,在高雄縣市不特定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等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並為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5公克),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3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三煙檢字第1515、1651、211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中第一次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亦同時有安非他命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且所扣之粉未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792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免刑,復再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戒治期滿及起訴判刑確定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刑。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仍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相同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分別毛重0.5公克、毛重
1.3公克)係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二包業經被告 陳明 係安非他命且與其尿液檢驗結果相符,顯係安非他命無誤,無庸再送鑑驗以免浪費司法鑑定之資源,併此敘明。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起訴,惟其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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