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林允熙 (原名 林亞韻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告 張育麟
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洙 愛訴訟代理人 林至信
林玉鑾 被告 張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本件民國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之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爰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並未於本件民國(下同)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之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報到,因而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述說明,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爰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110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當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或其他程式要件或有無理由,則由抗告審決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