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陽牌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_-356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宏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且遭竊之機車尚未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光陽牌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_-356號),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41號被告李宏暉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13日12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見 廖振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復插在鑰匙孔上,有機可趁,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振明於警偵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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