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號、第175號、第21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聖 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之刑中不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鴻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 楊清菊 、 韓佩樺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鴻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4號卷【下稱偵174卷】第62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151號卷【下稱偵2151卷】第67-69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5號卷【下稱偵175卷】第110-11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清菊、韓佩樺於警詢時(見偵175卷第13-16頁、偵2151卷第15-17頁)、證人即被害人 蕭吳麗 盆、 鄭泠翎 、 林茹岑 、 溫慧雯 、 陳美秀 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偵174卷第7-9頁,偵175卷第17-19頁、第21-23頁、第25-27頁,偵2151卷第9-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照片、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全戶戶役政資料、被告住處現場勘查照片(見偵174卷第17-27頁)、被害人 魏素梅 、 葉姝嫻 、 陳月桂 之書面陳述(見偵175卷第29-33頁)、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曼都國際髮廊」美髮店監視器錄影資料暨截圖照片(見偵175卷第37-49頁)、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資料暨截圖照片(見偵175卷第37頁、第49-51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1張(見偵2151卷第23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315號搜索票(見偵2151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51卷第27-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151卷第37-39頁)、起獲之贓物照片(見偵2151卷第45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遭、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8年11月4日下午2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6張(見偵2151卷第41-4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攀爬窗戶的方式,進入告訴人韓佩樺之住處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掃把打開窗戶後再以掃把勾開鐵門門鎖的方式,進入被害人陳美秀之租屋處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同一竊盜犯意,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著手竊取告訴人楊清菊、被害人溫慧雯、陳月桂、葉姝嫻、魏素梅、鄭泠翎及林茹岑等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權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9罪)、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日,與上開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3日入監,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顯未從前案之刑罰執行獲取教訓,而有特別惡行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財物數量及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情,暨斟酌被告自述在工地做清潔的臨時工、有缺人才會上工、月入約2萬5、尚需扶養養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經濟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㈠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為警扣
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韓佩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2151卷第37頁、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就附表編號4被告持以行竊之掃把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及地點行為手法告訴人(被害人)遭竊財物應沒收之物宣告刑1108年10月31日凌晨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開放式後院徒手行竊。 蕭吳麗盆 白色長袖上衣1件、黑色內衣1件白色長袖上衣1件、黑色內衣1件林鴻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11月4日下午3時17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見該公寓1樓大門開啟,即進入該址5樓,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韓佩樺住處陽臺,再開啟後門進入屋內行竊。韓佩樺行李袋1個(內有除毛刀1個、零錢包1個、護照1本、牛仔短褲1件、白色上衣1件、粉紅上衣1件、洋裝1件、藍色長裙1件、黑色洋裝1件、白色襯衫1件等)、拖鞋1雙、側背包1個(均已發還)無林鴻聖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108年11月5日凌晨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曼都國際髮廊」美髮店見該棟樓1樓大門未鎖,即爬樓梯上2樓,持放置於2樓店門口旁變電箱之遙控器開啟大門,進入店內行竊。楊清菊零用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員工加菜金1,000元、洗髮產品3瓶、制服1套、馬靴1雙、七星牌香菸5條、衛生棉1包零用金8,000元、員工加菜金1,000元、洗髮產品3瓶、制服1套、馬靴1雙、七星牌香菸5條、衛生棉1包林鴻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溫慧雯裙子1件、皮鞋1雙、衛生紙1串裙子1件、皮鞋1雙、衛生紙1串陳月桂制服上衣及長褲各1件、鞋子1雙、襪子1雙、黑色大型垃圾袋1個制服上衣及長褲各1件、鞋子1雙、襪子1雙、黑色大型垃圾袋1個葉姝嫻褲子1件、鞋子1雙、圍布1條、水壺1個褲子1件、鞋子1雙、圍布1條、水壺1個魏素梅制服1套、絲襪3雙、口紅1條、造型玻璃杯1個、皮鞋1雙制服1套、絲襪3雙、口紅1條、造型玻璃杯1個、皮鞋1雙鄭泠翎化妝包1個、制服1件化妝包1個、制服1件林茹岑化妝包1個化妝包1個4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寓見該公寓1樓大門開啟,即進入該址5樓頂樓,以攀爬方式進入陳美秀租屋處陽臺,復以掃把打開窗戶後伸入打開鐵門門鎖進入屋內行竊。陳美秀金飾1批、18K金女用錶1個(價值共33萬元)、女用咖啡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10萬元)、灰色背包1個金飾1批、18K金女用錶1個、女用咖啡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10萬元)、灰色背包1個林鴻聖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號
第175號第2151號被告林鴻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聖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9罪)、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民國10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日,與上開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凌晨3時21分許,林鴻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蕭吳麗盆晾曬在該止住處開放式後院之衣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白色長袖上衣1件及黑色內衣1件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蕭吳麗盆 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林鴻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
月4日下午3時17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29分止,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寓1樓大門開啟,即進入該址公寓5樓,再以攀爬方式進入 韓佩華 該址住處陽臺,再開啟後門進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韓佩樺所有之行李袋1個(內有除毛刀1個、零錢包1個、護照1本、牛仔短褲1件、白色上衣1件、粉紅上衣1件、洋裝1件、藍色長裙1件、黑色洋裝1件及白色襯衫1件等物品)、拖鞋1雙及側背包1個(該等物品均已發還韓佩樺),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韓佩樺於同日晚上11時許返家後發覺住處遭侵入且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08年11月2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鴻聖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執行搜索,起獲上述韓佩樺遭竊之財物而查悉上情。
㈢林鴻聖於108年11月5日凌晨2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址2樓之「曼都國際髮廊」美髮店大門口,見美髮店之大門遙控器放置於該大門口旁之變電箱,即持遙控器開啟大門,侵入店內(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該美髮店員工之財物,並將該等財物放置於黑色大型垃圾袋內打包離開, 林聖弘 得手該等財物後,僅保留現金,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嗣因該美髮店員工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班時,發現遙控器無法開啟大門且店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㈣林鴻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
月26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時,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寓1樓大門啟開之際,即前往該址公寓5樓頂樓,再以攀爬方式進入陳美秀所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套房之陽台,再以掃把打開窗戶後伸入打開鐵門門鎖後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陳美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飾1批、18K金女用錶、女用咖啡色長夾(內有現金10萬元)及灰色背包等財物(共價值3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美秀於當日晚上9時46分許,返回上址住處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菊、韓佩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出處1被告林鴻聖於偵訊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㈣全部;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係其所騎乘之事實。174號卷第61至65頁2證人即被害人蕭吳麗盆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害人蕭吳麗盆晾曬於後院之衣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174號卷第7至9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照片犯罪事實㈠部分:於上述衣物遭竊之時間、地點,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出現失竊地點附近之事實。174號卷第17至21頁4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張、被告住處勘驗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174號卷第21頁及25至27頁5證人即告訴人楊清菊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㈢部分:附表所示之財物於上述時、地遭竊之事實。175號卷第13至16頁6證人即被害人鄭泠翎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㈢部分: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於上述時、地遭竊,且於108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發覺美髮店大門無法開啟有異狀之事實。175號卷第17至19頁7證人即被害人林茹岑於警詢之陳述犯罪事實㈢部分: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物於上述時、地遭竊之事實。175號卷第21至23頁8證人即被害人溫慧雯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㈢部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上述時、地遭竊之事實。175號卷第25至27頁9被害人魏素梅、 葉姝孄 、陳月桂之書面陳述犯罪事實㈢部分: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財物於上述時、地遭竊之事實175號卷第29至33頁10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曼都國際髮廊」美髮店監視器錄影資料暨截圖照片;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資料暨截圖照片犯罪事實㈢部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侵入該美髮店行竊之事實。175號卷第37至51頁11告訴人韓佩樺於警詢之陳述犯罪事實㈡部分:108年11月4日晚上11時許,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發覺上述財物遭竊之事實。2151號卷第15至17頁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31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起獲之贓物照片1張犯罪事實㈡部分:警員於108年11月2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起獲告訴人韓佩樺遭竊之財物,並將該等財物發還告訴人之事實。2151號卷第25至39頁及45頁13108年11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門口之監視器錄影資料畫面暨截圖照片6張犯罪事實㈡部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至該處附近,並手持行李袋離去之事實。2151號卷第41至43頁14被害人陳美秀於警詢之陳述犯罪事實㈣部分:108年11月26日晚上9時許,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發覺上述財物遭竊之事實。2151號卷第9至11頁15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監視器錄影資料畫面暨截圖照片1張犯罪事實㈣部分:1名不詳之持被害人陳美秀失竊之灰色手提包之事實。2151號卷第23頁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以一竊盜行為,接續竊取附表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韓佩樺部分,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財物1美髮店主任楊清菊所管領零用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員工加菜金1,000元、洗髮產品3瓶(價值共計2,600元)、制服1套(價值2,120元)、馬靴1雙(價值1,980元)、七星牌香菸5條(價值共計4,750元)、衛生棉1包(價值85元)2溫慧雯裙子1件(價值830元)、皮鞋1雙(價值1,500元)3陳月桂制服上衣及長褲各1件(價值共2290元)、鞋子1雙(價值1500元)、襪子1雙(價值50元)、黑色大型垃圾袋1個(價值30元)4葉姝嫻褲子1件(價值4,000元)、鞋子1雙(價值400元)、圍布1條(價值不詳)、水壺1個(價值不詳)5魏素梅制服1套(價值2,120元)、絲襪3雙(價值共計300元)、口紅1條(價值共計450元)、造型玻璃杯1個(價值300元)、皮鞋1雙(價值1,500元)6鄭泠翎化妝包1個(價值5,000元)、制服1件(價值520元)7林茹岑化妝包1個(價值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