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瓊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瓊玉於民國108年8月2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河堤路與連成路交岔路口之五魁橋頭右轉連成路往南行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連成路行駛,適告訴人 高子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連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其上開地點前之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仍貿然高速行駛,見狀因急煞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膝污染性傷口、右手及左肘、左膝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温瓊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