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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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字第6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63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核本件裁定經以郵務方式,於110年11月1日送達與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則抗告人若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至遲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因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應在期間之末日110年11月11日以前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抗告人竟遲至110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狀戳為證,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遲誤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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