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原告 林郁雲 訴訟代理人楊光律師被告 戎曉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4時22分許、14時23分許、14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19日9時11分許、9時1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5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能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行為更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之規定,且系爭帳戶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被告仍毫無警覺,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被告係受LINE通訊軟體、暱稱「Allen」、「夢想計畫窗口」之欺騙,且被告與「Allen」對話期間近一個月,「Allen」更以「網銀操作而已,資金都是公司這邊轉給你,流水名細也都可以給你,放心」、「有問題都是公司處理,你也不用出本金」、「如果平台真有問題,我們其他客戶不可能還領得到錢」等語向被告保證為合法投資,被告始誤信而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於發現系爭帳戶遭警示時有聯繫「Allen」,嗣亦立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雖有過失但亦為被害人,且被告係因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8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6、377、8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三、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共2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記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80號偵查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6、377、81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亦為受害者,惟查,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詐騙集團第一次向被告要求提供銀行帳戶時,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銀行帳戶我不能提供」,嗣於112年9月8日詐騙集團向被告表示「ace帳號密碼資金密碼,網路帳號密碼給我」時,亦向詐欺集團成員回覆「銀行帳戶我不能提供」、「你們之前不是說不用提供嗎」,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回覆僅需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尚回復詐欺集團成員「我想一下」、「我明天給你答覆好嗎,不好意思」等語,並於112年9月11日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80號偵查卷宗被證4對話紀錄編號80至96),足見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始一再表示「銀行帳戶我不能提供」、「我想一下」等語,惟其竟仍於112年9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其確能注意不應將自己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未注意。況查,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犯罪之所以猖獗氾濫且難以破獲,其主因在於詐欺集團事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週知,衡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社會上頻傳之詐欺、洗錢犯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被告與詐欺集團素未謀面,竟輕率將系爭帳戶交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致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嗣利用系爭帳戶詐欺原告前揭款項,被告雖抗辯其所提供者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網路銀行帳戶與實體銀行帳戶並無本質上不同,皆能存款、提領及匯款,而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網路銀行帳戶之認知,堪認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有過失,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明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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