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請人 陳壽春 相對人 許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8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25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高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2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0%,餘由變更之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變更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04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37,836元(計算式:42,040x90%=37,836),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8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