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 吳國立 相對人 施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7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98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984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1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7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臺南的房子已出售、戶籍已不在臺南,新北市林口區係相對人最新的戶籍地等語,爰就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債務人已設戶籍為其住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住所之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
(二)查相對人於111年6月27日與 呂秋明 結婚,隨於111年6月28日將戶籍遷入呂秋明戶籍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迄今未有變更等情,有相對人全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則異議人欲循督促程序實現權利,自應向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其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移送管轄規定適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將臺南房屋出售、新北市林口區係相對人最新戶籍地云云,然此與前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符,且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則其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雅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