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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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29號),並判決如下:
文連玉明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惟業已將所竊取財物歸還,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36號被告連玉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昶文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黑色包包(內含藍色長夾、現金新臺幣5,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台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鑰匙、家用鑰匙3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昶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為監視器影像畫面行竊之人,惟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罪事實。2被害人王昶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昶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2636 號(112.03.3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1466 號判決(112.04.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2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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