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沈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到場處理時,沈慶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卷第63頁)」、「被告沈慶於112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楊晴甯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亦有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被告沈慶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慶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7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在其同向右側、於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亦有疏失、由楊晴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晴甯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晴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沈慶之 供述被告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之情事。2告訴人楊晴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22786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531422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1.被吿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2.告訴人於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