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正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之「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於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於向右偏行之過程,注意右(後)側直行車輛」;同欄之末,則應補充「嗣黃正漢通報警方派員處理時,並留待現場,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且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本件為被告報警處理,並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參111年度他字第4023號卷第26頁)」、「被告於
112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通報警方派員到場處理,並向到場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前述補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發現路旁有停車空間而向右偏行之際,疏於注意右(後)側直行車輛,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林怡妡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肢體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26號被告黃正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漢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館前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於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駕車停至路旁而貿然偏向右行, 適林怡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後方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林怡妡車倒地,受有左手、左大腿、雙膝、左小腿、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妡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正漢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停至路旁而貿然偏向右行,與告訴人林怡妡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林怡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4 龍昌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駕車向右偏行疏未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