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7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2872號」補充為「228725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年歲已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7號被告黃文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289巷菜園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鎮前街97巷口闖紅燈,而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燈桿(22872號)前予以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