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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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宸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張雅婷 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470號被告張宸翊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翊於民國102年5月1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忠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忠義北路與員鹿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員鹿路2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張宸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20公里的速度通過。適有張雅婷步行由南往北穿越員鹿路2段,張宸翊因上述疏失,不慎撞及張雅婷。張雅婷因此受有頭部分傷併腦震盪及血腫、左手肘擦傷、左頭皮1公分毛囊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待證事項││號│││├─┼───────┼────────────────┤│㈠│被告張宸翊於警│被告坦承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沒│││詢及偵查中之供│有注意到告訴人張雅婷,並以時速20│││述。│公里速度通過。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疏失。│├─┼───────┼────────────────┤│㈡│告訴人張雅婷之│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穿越道路時,撞│││證詞。│及告訴人之事實。│├─┼───────┼────────────────┤│㈢│員生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之情形。│││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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