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2年6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同年月4日)上午6時許」補充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6時許」。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858號被告陳志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1月3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鎮○里○○路○○○號家中,獨自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同年月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嗣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道○號210公里600公尺北向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