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寶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6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寶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謝寶堂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其彰化縣線西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騎上開機車沿同縣○○鄉○○路000000000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行駛,其機車之前車頭遂撞及同向前方由 林雪汝 所騎之腳踏車車尾處,致林雪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腰部挫傷合併第二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足跟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寶堂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循線通知謝寶堂到場,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寶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雪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第10、11、4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稽(偵卷第15、16、18、19、22至32、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並肇致事故發生,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騎車逃逸,顯然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惡性著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元,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45頁),被害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偵卷第43頁)等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屬拋光加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5千元、一家四口均仰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指明),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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