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炫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字第4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炫江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炫江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1日│106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05號│5614、5878、6894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254號│107年度朴簡字第3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8日│107年9月5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254號│107年度朴簡字第383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11日│107年10月1日│└───┴────┴───────────┴───────────┘┌────────┬───────────┬───────────┐│編號│3│4│├────────┼───────────┼───────────┤│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4日│106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同左││年度案號│5614、5878、6894號││├───┬────┼───────────┼───────────┤││法院│嘉義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383號│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5日│同左│├───┼────┼───────────┼───────────┤││法院│嘉義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383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1日│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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