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祐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6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祐謙於民國106年7月9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街○○號前起步,欲左轉進入水源街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轉行駛,致沿水源街往永貞路方向直行、由告訴人 黃文秀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因剎停不及而與廖祐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黃文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