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進德於民國106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 黃昱傑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為「 小五 」或「 小六 」),一同前往 張信義 位於新北市石碇區崩山3-1號之居所,趁張信義與黃昱傑談話疏未注意之際,自行進入上址旁鐵皮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信義所有之電纜線1捆(重約40公斤),得手後即與黃昱傑等人駕車離開現場。
蕭進德嗣將前述電纜線持至臺北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約400元。嗣經張信義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蕭進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信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加重: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判決上訴駁回;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26號判決上訴駁回;⑧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7號判決上訴駁回;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⑫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⑬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⑮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復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10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9月28日,下稱甲案);上開⑧至⑭案件,復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
9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3月28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前述⑮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7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須入監執行殘刑1年11月2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被告上開假釋雖經撤銷,且其所犯甲、乙案及前述⑮所示案件係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甲案之執行期滿日為「
101年9月28日」一節,業如前述,是甲案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其他2案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上開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
1年9月29日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起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約40公斤加以變賣,得款約400元供己花用,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再考量其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原從事二手拍賣為業,現因另案於在監執行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線約40公斤,業經其變賣得款約400元,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則該400元為被告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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